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本息積欠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嗣被告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六號強制執行結果,得款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先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利息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及違約金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其中本金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自認借據為真正,惟房子已遭法院拍賣,目前每月收入僅一萬四千元,還須扶養二個小孩,無力清償借款。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七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証,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本息積欠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嗣被告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六號強制執行結果,獲分配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先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利息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及違約金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六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其中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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