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設屏東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接受被告聘僱,擔任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放射科主任兼家醫科醫師,月薪二十五萬元。詎被告醫院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拖欠薪資未付,經過催討,被告醫院僅交付原告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八十八年九月分薪資,而同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薪資,則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違約拖欠薪資,為求生計,不得已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離職。
(二)未料被告醫院竟以原告中途解約應繳交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並扣留原告醫師證書拒不返還。然原告之離職,係因被告醫院積欠薪資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嗣後原告為此委託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一六○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給付薪資、返還醫師證書,仍未獲置理。
(三)雖兩造之聘約書聘任附款第九條規定:「受聘人員於合約期滿前若欲中途解約時,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院方及經批准後,方可提前終止合約並繳交院方違約金二個月薪資」,但上開約定並未排除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之情況,概括約定受聘人員中途解約,須經批准並給付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給院方,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況原告之所以會中途解約係因被告醫院積欠薪資所致,原告不得已才解約離職,被告執上開約定認原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以為違約金,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醫院在起訴前執此條款以原告中途解約應給付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醫院返還積欠薪資。
三、證據:提出聘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屏東縣衛生局函、經濟部函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積欠薪資一事,但數額沒有原告所指那麼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四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六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聘約書,由原告擔任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放射科主任兼家醫科醫師,月薪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醫事人員聘約書乙紙為證,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所定之聘約書聘任附款第六條:「醫院應按月給付聘任人員薪酬,不得無故扣新」之規定可知,被告應每月給付薪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對於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薪資,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醫院對積欠薪資一事自認,但對數額有爭執,認須經核對後再補狀 陳明 (詳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醫院於合法收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後,均未具狀或以言詞提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因遲延給付而積欠薪資六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之聘約書聘任附款第九條雖規定:「受聘人員於合約期滿前若欲中途解約時,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院方及經批准後,方可提前終止合約並繳交院方違約金二個月薪資」,但上開約定並未排除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之情況,且概括約定受聘人員中途解約,須經批准並給付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給院方,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況原告之所以會中途解約係因被告醫院積欠薪資所致,原告不得已才解約離職,被告不得執上開約定認原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以為違約金等語,因被告未於本案審理時對之提出任何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之聘約書,被告醫院應給付積欠薪資六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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