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子揚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子揚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7日某時許│103年3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7085號│1878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6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6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363號│543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