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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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712號被告陳家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1,000元之代價,同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103年1月3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持有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6公克)。而關於海洛因4包部分,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27日確定;關於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被告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23日確定,惟該判決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為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新北檢檢察官因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犯行,係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為上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103年7月28日以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97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包(扣案淨重共計1.802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8018公克);白色細結晶1包(扣案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8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6至8頁、第13頁、第23至28頁、第7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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