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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