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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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又被告製造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刀械,未經許可持有該把武士刀,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惟其並未用以另犯他罪,且犯後能坦承,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併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