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前科表),其行為造成他人無端蒙受不當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惟念其係因借票予 劉盈志 周轉,支票到期時又與劉盈志失去聯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職業,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