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 鄭清隆 所有蜂巢箱一箱(價值三千六百元)、 陳鴻文 所有蜂巢箱七箱(價值共二萬五千二百元)」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法條及附錄欄中錯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顯有未洽。又被告二次購買蜂巢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引用連續犯條文,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約三萬餘元,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