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大仙寢具有限公司(下稱大仙公司)販賣部內,竊取大仙公司所有之KITAN牌「拜訪春天雙人床包」一個,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為大仙公司店員甲○○發覺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大仙公司店員甲○○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參照),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與被告竊取之財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種類與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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