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濫權追訴處罰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住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列被告因濫用職權追訴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追訴及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之罪嫌,依其所指訴之情節,縱係屬實,惟被告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若認被告之行為涉犯濫權追訴之罪嫌,宜循告發程序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請求究明,始為正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