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峰明知自己涉刑案將入監服刑,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知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立新機車行,佯作有購車需求並有固定收入,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借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共分20期,蔡明峰每期應繳納4,900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蔡明峰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廿一世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明峰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貸款。詎蔡明峰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3年1月28日以3萬餘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變現花用,拒不繳納分期付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浩核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明峰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1號、96年度簡字第6977號、96年度訴字第4808號、96年度訴字第4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罪)。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號、97年度訴第4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罪)。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被告餘102年5月15日更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4日,惟前揭甲罪業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97年2月29日至100年1月7日),被告係於乙、丙罪執行中(自100年1月8日至102年6月9日)之101年10月5日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如前所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己將入監服刑,並無使用機車之需要及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仍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廿一公司,以獲取貸款購買機車並販售得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目前在監執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