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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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吉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吉霖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
6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吉霖於100年12月間受僱於 昱瀛 環保清潔行,負責向客戶購入廢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2月24日,將其持有昱瀛環保清潔行所交付用以向客戶購入廢油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昱瀛環保清潔行向廖吉霖催討上開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昱瀛環保清潔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吉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美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現金日報表,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廖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現金日報表(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廖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0至4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將侵占所得1萬5000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事實,有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育有5子,分別為18歲、13歲、11歲、5歲、2歲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尚非甚鉅,又於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有多名子女尚待扶養,經濟負擔沉重,其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類型及價值(現金1萬5000元)、侵占行為之方式(擅自挪用),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前揭和解書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正值36歲壯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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