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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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現場及贓物照片」之張數,應予更正為「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文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被告林建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5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 張哲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張哲恩報案後,林建文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智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臺(業已發還予張哲恩)、鑰匙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