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綽號『 阿朋 』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英雄88」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至8月間,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92號被告黃志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英雄88」(網址為:http://hr8888.net)帳號、密碼(會員帳號:agn6113、密碼:aa1111),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接續多次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運動網站所有。嗣於102年10月29日18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賭網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