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31號異議人 陳慧存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異議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23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六二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及案外人蘇○○(已殁)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62
3號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部分交郵局寄送至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埤子頭街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1年5月7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1年9月28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8日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以上各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樓(下稱明倫路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埤子頭街址雖為伊之戶籍地,惟該址原為伊家族之祖產,年久失修,經伊家族搭蓋鐵皮屋,於99年間由伊母出租予他人營業,伊主觀上並無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不曾居住於該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之寄送方式並不符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固鈐蓋舊城派出所印章,惟郵務人員有無依法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並分貼於埤子頭街址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無從得知,原裁定稱送達情狀與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係為速斷。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自88年2月4日起至94年9月1日均設籍在明倫路址
,94年9月2日遷往苗栗縣,於95年2月7日又遷回明倫路址迄至96年7月31日,嗣於96年8月1日始遷至埤子頭街址迄101年10月1日止,以上各節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異議人歷年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7頁)。又明倫路址自87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間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異議人;明倫路址係由異議人於88年3月間申設自來水水籍、於90年間起由異議人申請用電,迄至
101年11月間均無變更各節,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1年12月5日高市○○○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1年11月30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1年12月10日高雄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100、107頁)。再者,異議人自90年間起至101年11月止就其持用澳商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所指定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明倫路址,亦有該兩銀行101年12月7日101澳盛(執)字第○○號函、101年12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05、106頁)。綜上,以異議人自87年間起即為明倫路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陸續於88年3月間、90年間為該址申設用水、用電,且自90年起至101年11月止,均以明倫路址為其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甚且於88年2月至96年7月間曾斷續設籍在明倫路址合計達6、7年,足徵異議人有久住該址之意,客觀上亦有水電、信用卡帳單可佐其居住該址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間寄發時,異議人之住所應係在明倫路址。
㈡至異議人雖自96年8月1日起設籍在埤子頭街址,惟該址自
99年10月4日起即由異議人之母○○○出租予案外人○○○,租期至102年10月3日止,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及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6頁),足見異議人至少自99年10月4日起已無可能實際住居該址。且異議人自90年間起至101年11月止,均指定明倫路址為信用卡帳單寄送地,而從未指定對埤子頭街址寄送,亦敘如前,足徵其並無以埤子頭街址為其久住處所之意。由是可認101年5月間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埤子頭街址並非異議人之居所或住所。
㈢基上,埤子頭街址並非異議人之居所或住所,則本院囑託之
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址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並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無從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與法係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異議,非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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