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得忠於民國101年4月30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口之車庫內,見 黃閔塘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地上疑似有不明物體,遂持所攜帶之原子筆型手電筒1支蹲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查看,適經黃閔塘之友人 陳超智 發現而遭陳超智抓住質問,2人因而發生拉扯,鄭得忠為掙脫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該原子筆型手電筒攻擊陳超智之身體,致陳超智受有右頸部多處抓傷(各約2、3、0.5、7、3×1公分)、左背部多處擦傷(各約5、10、12、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超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得忠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曾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超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確定告訴人背部的傷勢是否伊造成,伊只是被迫自衛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超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04月30日3時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找伊朋友黃閔塘,伊在屋內的停車間發現被告手持原子筆型的手電筒,蹲在黃閔塘所有的自小客車6023-ZY號乘客座的車門旁,被告已經將該車駕駛座旁的乘客座車門打開了,他看到伊之後馬上將車門關起來要逃逸,伊即上前抓住他,詢問他是誰,進來伊朋友的住家要做何事?被告說車子裡面的電燈沒有關,他是進入屋內要幫車子關燈的,伊馬上就大喊有小偷叫黃閔塘下來,同時被告企圖要逃離現場,伊因而與他發生扭打,被告持原子筆型手電筒刺傷伊左側後背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3點多伊去該處找黃閔塘,該處的社區大門的小門沒有關,伊從小門走到黃閔塘家門前發現有一個人影時在車子副駕駛座旁邊,就看到被告蹲在車門旁,手上拿1支原子筆手電筒,手電筒是亮著,車門有開一個縫,伊問他在做什麼,被告看到伊就把門關起來,伊捉住他,被告說看到車子裡面的燈沒有關,所以要來關燈,被告要掙扎逃跑就用手抓伊、拿原子筆手電筒攻擊伊的背,所以伊的脖子及背有受傷,因為伊一直捉住他,所以被告沒有跑掉,之後黃閔塘下來一起制服他,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30日之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陳超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見警卷第8、15頁),其應不致冒誣告重罪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其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既坦承確有與證人陳超智發生扭打(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則被告在肢體衝突中傷到證人陳超智之背部,亦非有違常理之事。是證人陳超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又辯稱僅是自衛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凌晨3點之深夜時分,無正當理由自小門進入證人黃閔塘住處所在之社區內,復走進黃閔塘之車庫,蹲下以原子筆型手電筒往車子底下照射,是時該車之車門又已開啟,其所作所為依通常社會觀念確足使人產生犯罪之聯想。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涉嫌犯罪,應負刑責,猶待依法定程序偵查、審判,證人陳超智為查知被告意圖,而短暫妨礙其人身自由、阻止離開,事涉保全犯人與罪證,機會稍縱即逝,必須立刻作出決定,尚難認為有何不法。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靜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悍然出手攻擊證人陳超智,當非單純出於防衛之目的,而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當日所為確有啟人疑竇之處,於告訴人質疑其所為時,未理性處理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確有不該。
,及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誤會而起,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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