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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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林
柯慶豐楊阿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慶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鐘林、楊阿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楊阿拋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阿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關於「象棋1副(32顆)」之記載,應更正為「象棋1副(30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鐘林、楊阿抛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0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2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100元係自案外人 李桂珠 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73號被告 鐘林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柯慶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楊阿拋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林、柯慶豐及楊阿拋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21時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3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林、柯慶豐及楊阿拋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32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宏松
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