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魏邱寶珠被告林威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邱寶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邱寶珠因被告林威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5條及第116條停止羈押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之民國98年7月1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98年刑保字第294號)1紙附卷可稽。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訴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獲,經通知具保人遵期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果報告書、被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2日北檢治切(
100執更1365號)通知、同署通知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