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漏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欄及理由欄所提之附表,應補正如附表所示;理由欄所提「刑事第六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第十九庭」。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上貳、倒數第4行起,業已載明:「關於各人之不實本票內容、聲請本票裁定日期、案號及收取本票裁定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而理由欄中亦多次提及附表,則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並未檢附該附表,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爰依職權補正如主文前段所示。至於理由欄「刑事第六庭」之記載,則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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