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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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豐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進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因警接獲檢舉其位於上址居所之不明聲響,經其父親 陳正雄 之同意進入上址查看,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中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9年至106年間有5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斷毒癮,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天花板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及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