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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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焜 敬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酒駕被攔查,全程配合警方,但法
官重判6個月,如此龐大費用讓我走入絕境,被告坦承錯誤也深感悔意,第一次酒駕就被逮,絕對不趕再做出如此行為,願法官從輕量刑,目前待業,育有一子等語。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雖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於本案中並未肇事,然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非低,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刑責之嚴峻應知之甚詳,本案係飲用威士忌之烈酒(而非僅飲用非烈酒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所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較機慢車為重),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超出刑罰及行政罰之標準甚多,對駕駛行為之影響甚大,自難以從輕量刑,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焜敬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焜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焜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Cube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連焜敬 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將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放在機車道上為巡邏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連焜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22頁、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焜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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