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19時許,參加高雄縣阿蓮鄉友人新婚喜宴,席間飲用清酒若干杯,詎其明知酒精已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於同日21時40許,沿屏東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2段與該路307巷路口(即省道台3線公路南下426.1公里處),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右前方之機車道上,甲○○因注意力、判斷力受酒精影響,竟駕車偏離原行駛之車道,在機車道上自後追撞乙○○所騎之機車,乙○○因而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部3公分及8公分裂傷、多處擦傷及血腫、腦震盪、左肩、右手及雙足多處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上肢與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所騎之機車則倒下留有約51.3公尺之刮地痕,且該機車之左側車殼掉落,甲○○所駕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右下方、前保險桿右側、右照後鏡等處亦因而毀損,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下車救護,仍駕車加速逃逸,嗣經 劉月娥 駕車在後目擊,隨即追趕甲○○,並記下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6時36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並與被害人乙○○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並未受酒精影響,伊回家後有吃麻油雞,當時係因有車自伊後方由右超車造成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掉落,伊要追趕該車不知道撞到人,當時肇事路段在施工,伊以為撞到路邊之花盆或施工指示牌,且伊係為追超伊車之人始未停車,警詢時警員 張魯華 告以「酒後駕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只會被吊銷一個月,而後即可再行考領」,伊被誤導,因而承認參加喜宴時有喝酒,事實上伊只是代表學校去致送紅包,在喜宴上並未吃多少東西,回家後因肚子餓,有再吃麻油雞,故事後之酒測值並不能證明伊開車時之血液酒精含量,然警詢筆錄並未有伊回家後吃麻酒雞之記載,警察對伊誤導,動機已不純潔, 張員 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向法官承認有對伊誤導未成功之情,且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自非明知肇事而逃逸,伊之駕駛執照事後竟被裁決永遠吊銷,伊有受騙的感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劉月娥及被害人乙○○在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且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僅否定其證明力而已,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次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於93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參加友人新婚喜宴,席間飲用清酒若干杯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見原審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前調查時雖否認參加喜宴時有喝酒,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再訊以喜宴上有無喝酒,則答稱:「有」,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喝酒後開車,應無可疑。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於開車返家後,有再吃麻油雞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有吃麻酒雞之供述,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承辦警員張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稽諸被告前開於本院審前調查時否認有在喜宴上喝酒之情,應可見被告所謂吃麻油雞,乃係為其事後酒測被測出其呼氣有酒精濃度作辯護,至為明顯。被告雖又稱:伊係受警員張魯華所謂只吊銷駕照1個月,而後即可再考領之誘導,張員在原審審理已承認對伊誘導未成功等語,然觀諸張員在原審之證述,並無所謂誘導不成功之供述,且被告係在私立大仁技術學院任教,為研究所畢業,並曾赴美國深造,此經其陳述在卷,則其為知識分子,應能辨別利害關係,安會因張員關於駕照吊銷期間之供述,即受誘導,而在警訊時為不實之陳述,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此部分之辯述,應非事實,而不可採信。而被告於肇事後之翌晨始到案,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0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足憑,另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於肇事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稱:「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依來文所述之情形,被測人甲○○酒測時間為93年10月2日上午6時36分,當時為肇事後9小時又56分左右(肇事時間為93年10月1日下午9時40分),如估算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由檢測時所得之數據推算當時其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09.33~208.67mg/dL(即0.109%~0.209%),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倍(該函誤載為2000倍)換算,則肇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
547~1.043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0930004865號函(見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稽。
再被害人乙○○確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相片18幀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並未發現被害人騎機車在右前方,伊以為是站牌等語,查站牌應係固定不動,而被害人則係騎機車行進中,豈有可能誤認,亦可見被告酒後已精神恍惚,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劉月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
在台三線九如路2段與該路307巷路口前,看見1輛9F-162
0號自小客車撞到人沒停車卻立即逃跑的案件,伊就立即緊追在後並清楚的記下肇事車輛的廠牌、顏色和車牌號碼,當時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肇事車輛行駛在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距離約10多公尺遠,伊原本專心注意看著前方,當行駛到車禍發生地點時,忽然聽見類似鐵器括地的聲音,並看見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1輛墨綠色自小客車的右後輪處路面出現摩擦火花,伊就特別注意該車,但當那輛肇事車超越火花後,赫然看見1個人倒在路邊,而那輛車非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離去,伊馬上加速追去,記下該車車號00-0000號為福特牌墨綠色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開車在外車道,看到被告的車開在機車車道,好像要超車,汽車的右邊有看到火花,伊當時跟在被告的後方第1台,被告應該是右側與別人撞擊,後來沒有幾秒就看到1個人倒在地上,伊當時想要追上被告的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伊追上去時被告好像有加速,現場道路是2線道加1個機車道,現場路邊應該沒有花盆,本來被告也是開在外車道,伊跟被告順向一路開,到了肇事地點被告才開往機車道而發生事故,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車速有變快,所以伊也開得更快去追被告,當時路上不會很暗,如果機車有打後燈,應該看得到,看到火花前沒有發現有車從伊右手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證人張魯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外面巡邏,接到報案有民眾受傷,到現場後只看到受傷的民眾,沒有看到肇事者,在現場處理時值班同仁表示有人記得肇事車號,伊在現場處理完後就回辦公室查出車主及報案人,報案人原本不願出面作證,渠等跟報案人協調後報案人才願意出面,肇事車輛當時情形如警卷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擋風玻璃上有被害人血跡、毛髮,保險桿上留有被害人機車碎片,照後鏡有破損,被告到案後有實施酒測,有聞到酒味,但不是很重,被告說他當時在阿蓮鄉參加喜宴有喝酒,當時該路段沒有修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證被告已自承酒後駕車,且其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並未停車即逃離現場,經證人劉月娥在後追趕記下車號報警後,始循線查知被告為肇事者。再被告車輛之車損狀況係在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右下方有破裂、前保險桿右側有凹陷、右照後鏡破損;而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狀況則為左側車殼掉落,且被害人之頭髮及少許血跡均夾雜在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碎片中等情,亦有車損照片10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又現場留有約51.3公尺之刮地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之大,造成被害人之毛髮於肇事後仍附著於被告車輛上,被告自無不知其肇事之理,而被告肇事後復加速駛離現場致證人劉月娥追趕不及,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其辯稱以為是撞到花盆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從朋友家正要回家才剛
騎上台三線九如路機車道就被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本件車禍之括地痕起點係於道路距路面邊緣2.7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是若如被告所辯:伊原本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有不明車輛自其右側超車云云,則該不明車輛焉有行駛在該路段機車道上而未撞擊被害人之理?且證人劉月娥亦證稱伊跟在被告後面開,沒有發現有車從伊右手邊超車等語,亦如前述,足認並無被告所稱之不明車輛自其右側超車,另屏東縣○○鄉○○路○段與該路307巷路口(即台三線公路南下426.1公里處)及該路口前方,於93年10月1日當天及之前7天並無道路相關工程施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謢工程處94年2月16日三工管字第0940021429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即或確有超車及道路施工之情,被告既已經過施工路段,而追趕該超車之車輛,亦應在其車道上行駛,乃其竟偏離車道而撞到被害人,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而逃逸,亦不能因有上情而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另其於肇事後竟未能對被害人乙○○即時救護,猶率爾逃逸,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足憑,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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