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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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液晶電視壹台(含遙控器壹個)沒收與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俊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楊凱傑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江天福 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利用江天福不在住處之機會,侵入江天福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江天福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的液晶電視1台(禾聯牌,型號HD-43AC2,尺寸43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遙控器1個,得手後,彭俊裴搭乘楊凱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江天福返家發現電視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天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彭俊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江天福的住處,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的電視與遙控器搬走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拜託我用電視去換安非他命,我才去告訴人的住家去搬電視,且當天我到告訴人住處搬電視時,告訴人也在家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楊凱傑所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液晶電視1台(禾聯牌,型號HD-43AC2,尺寸43吋)、遙控器1個後,再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指證其所有上開電視與遙控器失竊,以及證人楊凱傑於警詢證述其曾駕車搭載被告至前述地點,被告進入他人住宅後,搬運電視搭乘其車輛離去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江天福】、第37頁至第44頁【楊凱傑】),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竊地點地圖1張、被告租屋處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住處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曾於上揭時、地,從告訴人住處將上開電視與遙控器搬離,事後並透過警方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宿舍起獲告訴人失竊的電視與遙控器後歸還告訴人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尚有財物認領保管單與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故被告上揭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電視與遙控器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受告訴人委託以電視換取安非他命,始於上揭
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其將電視與遙控器搬離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亦在現場等語置辯。然告訴人否認曾同意被告取走其所有之電視與遙控器,亦否認被告進入其住處取走電視與遙控器時,其曾在場,而於原審中證稱:今年1月27日20時許,我有去頭屋分駐所做筆錄,因為我下班回到家裡,從大門進去,然後我想看電視,就發現我的電視不見了,當天我有去玉清宮吃東西,從玉清宮回到家才發現電視不見,門本來有鎖,不知道用什麼撬開,但沒有壞掉,案發前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拿我家的電視換錢,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我電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當天我是搭上開車輛去江天福住處,是頭屋分駐所警察要我配合,到該處找一個叫「 阿俊 」的人,因為警察需要阿俊配合找槍,當時只有經過江天福住處,沒有停車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嗣檢察官告以被告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確有搭乘上開車輛到江天福住處,並下車進入屋內,之後拿了一個液晶電視上車等語後,被告乃改稱:我確實有進入屋內,並拿出一台電視出來,電視還放在我竹南工作地,是江天福前幾天叫我幫他用電視換安非他命,所以當天我才過去拿電視,但我最後並沒有幫他換,因為我被通緝中,不敢去換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18頁),倘若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搬運電視與遙控器,其何需一開始刻意隱瞞此項事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參以,證人楊凱傑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載客人(指被告)從苗栗縣○○市○○路○段00號上車,依客人指示前往頭屋找朋友。先請我開車到曲洞宮,在即將到這曲洞宮時,客人指路,經過一住家之後,他請我慢慢開,他則一直盯著該戶看。在通過該住家沒多久,他請我先調頭等他,他則下車進入該住宅,約5分鐘左右,我看見他抱一台液晶電視準備上車,於是問他是否要放入後車廂,他說不用之後就放在腳踏墊上,自己用腳卡著電視,之後便叫我載他返回原本的上車的地方(復興路一段20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42頁),顯示被告最初搭乘楊凱傑駕駛的車輛時,表明的目的地,並非是告訴人的住處,而為「曲洞宮」,且證人楊凱傑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時,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楊凱傑立即停車,讓其下車,而是「盯著該戶看」,並在「通過該住家沒多久」,才下車進入該住宅,並請證人楊凱傑調換方向,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已相約搬運電視換取安非他命,被告理應搭車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即立即下車,豈有仔細觀察屋內狀況之理!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其不在住處時,發生電視與遙控器失竊一節,應係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進入屋內並拿
出一台電視出來,電視現在還放在我竹南工作地。但是江天福前幾天叫我幫他用電視換安非他命,所以當天我才過去拿電視,但我最後並沒有幫他換,因為我被通緝中,不敢去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18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示被告因擔心自己通緝身分曝光,自始即無以告訴人的電視與遙控器,與他人換取毒品,其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本案發生時迄至其於110年3月16日接受偵訊止,已相隔近兩個月,被告有充裕的時間將電視與遙控器歸還告訴人而不為,凸顯其於案發當日從告訴人住處搬走電視與遙控器,意在竊取,要屬無疑。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是誰提議要拿電視換安非他命?)答:是他【指江天福】問我有沒有錢,我說你有電視不會拿電視換,我下班去找他」、「(問:後來為何沒去換安非他命?)答:我跟藥頭約時間,藥頭看到電視他不中意就不換」、「(問:藥頭是在哪看電視看的不中意?)答:竹南我住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原審改口辯稱其雖曾嘗試以上開電視與遙控器向藥頭交換安非他命,但藥頭看過電視後,表明不願接受等語,與其於偵查中辯稱因通緝而不敢去向藥頭換安非他命乙情,已相互矛盾。被告於本院審理,又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跟告訴人借機車,告訴人就叫我拿電視去換安非他命,所以當天我下班就去告訴人家裡搬電視,去搬電視之前,我沒有去問藥頭願不願意以電視換安非他命。我把電視搬走後,有打電話去問一個藥頭,是否願意以電視換取安非他命與一些金錢,該藥頭說電視沒有那個價值,他不要換。藥頭沒有看過電視,我以在電話中形容要進行交換的電視,藥頭聽完就說他覺得沒有這個價值,就不要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有關以電話向藥頭詢問有無意願以電視換取安非他命,與其於原審中供稱藥頭曾親自前往其竹南居處觀看電視之情節,相互齟齬,是被告搬走告訴人所有之電視與遙控器後,為何未如其所辯以該電視換取安非他命,前後說詞一再反覆,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而不可採。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搬運電視與遙控器時,尚未聯繫或詢問藥頭是否願意以電視換取安非他命等語,則告訴人在尚未確認其電視可透過交換方式,取得安非他命以前,其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先行將其電視與遙控器搬運離開其住處之理!被告亦無可能願因此耗費時間與金錢(計程車資)前往告訴人住處搬運電視,故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而不可採。
㈣另觀諸卷附警方在告訴人住處的蒐證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
1399號偵查卷第87頁),顯示告訴人住處客廳的櫃子,原來用來放置電視的空間,呈現電線凌亂散落的狀態,倘若告訴人早已計畫讓被告搬走電視以換取其所需物品,衡情其應會在被告抵達之前,先行將與電視無關的線路拔除與整理,而不可能任由相關線路凌亂散落,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其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搬走電視與遙控器一節,並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政府採購法、妨害公務、毀損、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五專畢業、以開挖土機為業、日收入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得之電視一台與遙控器一個,固屬被告為本件加重竊
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已透過警察將其竊得之電視與遙控器發還告訴人一節,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原審中陳稱:事後被告已將電視搬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有記載被告事後陪同警方至其宿舍取回告訴人失竊的電視與遙控器後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過程之職務報告與財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即電視一台與遙控器一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查,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一台(含遙控器一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有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一台(含遙控器一個)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