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件告訴人雖指述遭竊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惟被告辯稱未將現金取出或花用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實無從判斷失竊之現金數額,並參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58分許竊得被害人之錢包後,隨即於同日17時8分許,前往派出所謊稱為其所拾得而交付扣案,雖未構成自首之要件,然已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良心未泯而為,堪認其所辯未將現金取出或花用等語,可信性甚高,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爰依最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遂認定為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700元,並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更正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派出所交付竊得物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09號被告陳紹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關帝廟」後,步行至機車停車處,徒手竊取 溫之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該錢包放入口袋內,騎乘機車逃逸。 嗣溫之浰 發現機車內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陳紹羲隨即於是日17時8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謊稱其拾獲該錢包並交警方通知溫之浰前來領取,惟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之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16張、遺失(拾得)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