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輝於本院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 何嘉哲 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本案聲請前,僅分別於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12日各給付8000元;於同年12月12日、108年
1月11日、108年2月2日各給付5000元,共計給付3萬1000元之賠償金後,自108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8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遭裁定駁回,嗣高雄地檢署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9年1月10日通知受刑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於同年12月10日、109年1月31日通知受刑人陳報匯款資料,受刑人均未陳報,且被害人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傳真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存簿內頁影本、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害人傳真之聲請撤銷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次聲請撤銷駁回裁定確定後,確實再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庭中既重新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再次檢視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新的條件,而被害人亦信賴其將履行新的還款計畫,同意再次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提出新的還款計畫,以求獲得繼續緩刑之惠,在法院駁回高雄地檢署的聲請撤銷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被害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