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宣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宣英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3時58分許,行經 陳凱胤 所經營之「新立陞專業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後方,見四下無人並無門禁阻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凱胤所有之壓縮機2個及啟動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15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因陳凱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李宣英涉嫌重大,乃通知其前來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凱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凱胤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之物品尚包括發電機2台云云。惟本院審酌:㈠一般發電機之重量少則10公斤以上,且體積不小,徒手搬運不易,而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警卷第10至10頁),被告係將所竊得之物品放入1個塑膠袋內,並以單手提之方式離開現場,且看起來毫不費力;又該塑膠袋要同時裝入2部發電機及前揭竊得物品有其難度外,該塑膠袋之材質應無法負荷2台發電機之重量,而被告為年逾六旬之婦女,應無法輕易單手提該裝有發電機2台、壓縮機2個及啟動馬達1個之塑膠袋步行離去,且該塑膠袋亦應會不堪承重而破損,可見該塑膠袋內應無發電機,故證人陳凱胤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㈡被告辯稱僅從保養廠竊取三個小東西,那三個東西裡面有紅銅,應該是馬達之類的東西等語,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陳凱胤此次遭竊之物品為壓縮機2個及啟動馬達1個。故檢察官認被告行竊之物品尚包括發電機2台,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復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15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