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4月11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係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而其等犯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被告劉學易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購物架上所陳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價值250元)各1瓶,得手後將威士忌酒藏置於外套口袋內,僅拿取另外購買之關東煮及金獎大麴酒1瓶前往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000攔下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失竊威士忌酒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易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店長000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縮刑執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