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而其等犯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34號被告張世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開,為該店安全課警衛長000發覺並攔阻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負責人 詹傑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貽琮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酥炸深海花枝魷魚酥│1包│103元│├──┼─────────┼──┼──────┤│2│霸王香雞排│1包│165元│├──┼─────────┼──┼──────┤│3│露得清深層淨化抗黑│1瓶│105元│││頭柔珠洗面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