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9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遷被告彭德和訴訟代理人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二0屆里長選舉之東區 關帝里 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新竹市里長選舉,獲當選為新竹市第20屆東區關帝里里長,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及所附新竹市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第20屆新竹市東區關帝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明知里長為小區域選舉,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其兄即訴外人 彭德昭 、妻舅即訴外人 洪尚勲 商議,以親屬於投票日前4個月遷戶籍至新竹市東區關帝里,取得關帝里投票權,以便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關帝里里長。被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彭德昭與訴外人彭德昭之子即訴外人 彭經能 、被告之妹即訴外人 彭娥 、被告之外甥即訴外人 趙守彬 、被告之妹即訴外人 曾彭美 、被告之外甥即訴外人 曾南鈞 、被告之外甥即訴外人 曾南棋 、被告之妻舅即訴外人洪尚勲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設籍新竹市○區○○里○○街○○號之戶長即訴外人彭德昭同意訴外人彭經能、彭娥、趙守彬、曾彭美、曾南鈞、曾南棋虛偽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街○○號,及由設籍新竹市○區○○里○○路○○○號之戶長被告,同意訴外人洪尚勲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洪嘉駿 虛偽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號,由訴外人彭經能、彭娥、趙守彬、曾彭美、曾南鈞、曾南棋、洪尚勲、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嘉駿,分別於
103年6月間,由本人或委託家人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新竹市東區關帝里(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日期、辦理方式詳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將訴外人彭經能、彭娥、趙守彬、曾彭美、曾南鈞、曾南棋、洪尚勲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嘉駿列入第20屆新竹市東區關帝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其中訴外人彭經能、彭娥、趙守彬、曾彭美、曾南鈞、曾南棋、洪尚勲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新竹市第0095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嘉駿則未於投票當日領取選票並投票。
(二)新竹市東區關帝里里長選舉投票結果,被告獲得121票,其他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訴外人 鄭欽銘 115票、訴外人 陳冠帆 80票、訴外人 莊金福 55票,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新竹市東區關帝里里長(訴外人彭經能、彭娥、趙守彬、曾彭美、曾南鈞、曾南棋、洪尚勲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彭德昭所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成立並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確 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採合議庭審理,受理後須六個月內審結,且二審終結,不得再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有無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第20屆新竹市東區關帝里里長候選人。
(二)新竹市東區關帝里里長選舉投票結果,被告獲得121票,其他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訴外人鄭欽銘115票、訴外人陳冠帆80票、訴外人莊金福55票,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新竹市東區關帝里里長(訴外人彭經能、彭娥、趙守彬、曾彭美、曾南鈞、曾南棋、洪尚勲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彭德昭所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二)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兄即訴外人彭德昭、妻舅即訴外人 洪尚勳 等人共謀商議,動員訴外人彭經能等親戚,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及刑案之同案被告彭德昭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彭經能、趙守彬、曾彭美、曾南鈞、 曾南柑 、洪尚勳、洪嘉駿於刑案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區○○里○○街○○號、新竹市○區○○里○○路○○○號全戶戶籍資料、證人彭經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證人彭經能戶籍資料、證人彭娥、證人趙守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證人趙守彬同意委任書、證人彭娥、證人趙守彬戶籍謄本、證人曾彭美、證人曾南棋、證人曾南鈞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證人曾南棋、證人曾南鈞同意委任書、證人曾彭美、證人曾南棋、證人曾南鈞戶籍謄本、證人洪尚勲、證人洪嘉駿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證人洪嘉駿同意委任書、證人洪尚勲、證人洪嘉駿戶籍資料、第9屆市長、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舉新竹市第0095投票所(東區關帝里)選舉人名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竹市000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新竹市村(里)選舉東區選舉結果清冊等件附於偵查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意圖使其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並應於刑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27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確有原告前開主張意圖使其當選,與訴外人彭德昭等人共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第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動員親戚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係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0屆里長選舉之東區關帝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