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原告 朱育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被告 趙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理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的融通項目」(下稱原告著作)為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
15分以「amateratha」帳號於「PTT實業坊」發表之文章,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詎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以「amateratha」帳號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上發表「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下稱被告著作)之文章,除將原告著作標題及後段文字稍作修改外,其餘與原告著作完全相同,抄襲部分占整體著作超過80%,比例甚高,原告著作之主要目的為說明理賠融通項目,被告就該重要部分完全抄襲自原告著作,依質量分析,已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改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此外,被告抄襲原告著作時,未標明該文字係引用原告著作及出處,並將原標題更改為「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使大眾誤認原告所提供之保險資訊非真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提起本件請求。
(二)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原告另案提起之訴訟係主張被告故意使用與原告PTT實業坊相同帳號發表文章,使大眾誤以為原告以不當手法行銷之保險業務,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據民法第184、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重複起訴問題。
(三)原告著作並非單純傳達日常發生之事實,而係其個人原創思想之表現,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原告著作多有原告經自身專業分析、評判後所撰寫之內容,包括「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個人建議標靶藥物這種還是買個重大疾病險來處理比較好」、「特別支架,內用的體內支架會理賠,這裡不理賠的是指外用的柺杖輪椅或背架等等」等,上開內容並非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係原告個人獨特思想之表現,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原告著作雖有取材自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及南山人壽理賠專員之答覆,惟上開僅為概念、思想,而原告經自身專業分析後,將該保險中融通項目以其獨有之表達方式,撰寫出該篇文章,故原告著作為原告個人學術創作,具有創作性,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被告雖主張被告著作段落引用自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6條云云,惟該條文中並無「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等附註,亦無就『特別支架』、『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加註框線,如被告確係引用條款,自應省略上開原告著作及框線,顯見被告即直接抄襲原告著作甚明。
(四)被告於文章內未附加任何教學或提醒文字,僅抄襲原告文章內容,自非屬合理使用:
1、被告一方面稱文章用意在教導大眾保險業務員銷售時可能轉述如該文章內容作為話術,卻又未在內容中註明消費者應注意事項等警語,僅加上「給面對南山條款不賠項目質疑的朋友」強調閱讀對象,並未生教導消費者認清可能話術之功用。
2、而被告將標題更改為「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其內容又直接抄襲原告著作,被告顯有影射原告所使用文字即為保險話術,僅導致大眾誤認原告欠缺誠信,並無教學作用,甚且,被告並未引用原告著作中載明之注意事項:「提醒一點,通融在往後有取消的可能,請留意。」,足見被告之目的並非教學或提醒大眾,自非屬合理使用。
(五)被告業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100年2月15日文章發表時起至103年3月17日止,長達3年1月多之期間,未註明被告文章之作者為原告,且利用割裂、竄改等方式,影射原告使用話術欺騙消費者,並於其部落格網頁其餘文章標著有「不良保險業務員的真面目」、「南山業務朱育德的不當行為」、「南山業務朱育德的前科與濫訴等行為」等,足證被告抄襲、竄改原告文章之目的,即在於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六)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共20萬元之損害,及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合理:
1、原告本身為南山人壽專業之保險業務員,長年於PTT實業坊回覆消費者保險問題,針對南山人壽之住院醫療保險耗費時間及精力詢問公司理賠人員,並專業經驗分析、評判後作成原告著作,發表於PTT實業坊。被告竟抄襲原告著作,拷貝原告著作,發表於自己之部落格上。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被告利用原告著作本應支付予原告之授權金,其計算授權金方式以文章點閱次數每次25元計算,被告將被告著作分別發表於痞客邦及「tellfindtruth.blogsopt」,其閱覽人次分別為1,033人及6,150人(為103年4月2日該日概算),故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授權金179,37
5元【計算式:(1033+6150)×25=179,575)】。
2、又有意願購買保險之消費者,在閱讀原告著作後,對於南山人壽之住院醫療保險融通理賠項目有更近一步了解,進而接洽原告詳談保險契約內容,甚或藉原告向南山人壽購買住院醫療保險保單。因PTT實業坊保險版每日瀏覽人次高達100人以上,保守估計每日閱讀該篇文章人次約50人左右,概略估算因閱讀該篇文章與原告接洽之人數約為閱讀人數10%,即每日5人,以該5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原告所得佣金計算約為25,000元(【計算式:5,000元(人/佣金)×5人=25,000元】,況且通常向原告購買住院醫療保險之客戶,也會同時購買意外險、人壽險或其他投資型保單),又通常版內發表文章在10日內均持續有相同比例之閱讀人數,從而,被告依通常情形可得利益至少為2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日×10日=25萬元)。
3、惟被告於次日即抄襲原告著作,並指稱原告使用話術欺騙消費者,導致消費者認為原告無誠信,而不向原告接洽購買保單。因此,被告抄襲原告著作,以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至少造成原告損失相當於授權金179,575元損害,並損失依通常情形可得利益約25萬元。並且,被告抄襲原告著作,未標明文章出處,未尊重其撰寫該著作所費心力,更影射原告蒙騙消費者,誣衊其人格,至少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僅分別一部請求其中15及5萬元,共計20萬元,實屬合理。
4、退步言,因被告不到一日時間即抄襲原告著作,被告顯屬故意且惡性重大,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原告著作權內容」,以長30公分、寬3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准予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原告就其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被告此一手法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該篇文章為原告所發表,且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以此不當手法行銷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又主張「本件被告蓄意將原告所發表之網路文章內容進行改編而曲解原告原先之意思,以致於其他第三人瀏覽被告之文章會誤以為原告為一唯利是圖,為求業績不擇手段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此等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以,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等相同事件,已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民事侵權訴訟,顯然有重複起訴情事。
(二)被告所引用原告著作之部份內容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被告著作其中「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三、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九、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條款第16條內容,若原告稱此條款內容為「語文著作」,則此亦為原告抄襲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條款第16條,欠缺「原創性」。除上述內容,被告著作其餘文字「其中藥品和X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都會照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則為單純傳達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陳述之融通理賠規則之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
2、上述報導中,文字表達只是單純「某些項目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南山就會理賠」、「在某些狀況南山會向醫院查詢,必要的才會賠」陳述通融理賠狀況,並非基於創作之目的,欠缺原創性及精神力的貫注,難論有思想及感情上的表現形式。亦難論有何修辭上之文學技巧,及學術論述存在,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亦無從彰顯,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被告引述原告文章內容係為評論教學目的而屬合理使用:
1、被告於話術教學網站「南山話術天地」之該文章標題寫明「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亦在內容中寫出「給面對南山條款不賠項目質疑的朋友」,已清楚點明這是在說明保險業務員在推銷南山住院醫療保險時,在面對南山條款不賠項目質疑的保戶,可能會使用此融通理賠話術,此即為被告話術教學與評論之部份。
2、被告發表之話術揭露文章,旨在提醒教導大眾保險業務員銷售時可能轉述此一報導融通理賠事實之文章做為話術,提醒大眾注意,目的為報導、評論、教導認清可能話術,且完全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顯然合乎著作權法52條、第61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四)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1、若未看過原告著作之人,看到被告著作「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僅會知道這一種可能的話術,因此大眾不致因此認知到原告為一使用此話術推銷之保險業務員。反之,若看過原告著作之人,看完被告著作,便知可能會有業務使用這種話術,之後再看原告之文章時,自然可自行分辨原告該篇文章是否是在使用這種話術。若原告著作和被告著作說明的話術顯然不同(如原告所主張,其文中已充分提醒保戶注意通融理賠並不保證云云),則保戶自不會認為原告為一使用此類話術之業務員。不能因為讀者從被告著作學習知曉這種話術後,對原告著作或為人重新評價,就逕認是被告著作損害原告名譽。因此,被告著作並未損害原告名譽,難認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2、被告未於被告文章註明出處來自於原告,本意是僅教大眾認識此一話術,而不是告知大眾原告使用這個話術,但仍應原告要求,已於103年3月17日公開標註此可能被業務員使用之話術,乃是由原告著作中節錄,並業已公開對於先前未標示作者向原告致歉,是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於蘋果日報,並不適當:
1、原告就被告引用「其中藥品和X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都會照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短短幾句,為合理教學評論目的之轉述報導,且並無造成原告任何實際損失,卻要求20萬元賠償,有獅子大開口之嫌,原告若主張有任何財產權之實際損失,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著作是在原「南山話術天地」網站,後改版為「保險話術天地」,被告已於網站上發表更正之文章,清楚標註來源為原告,並為未標註之原因說明與致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要求金錢賠償或是要求被告登載判決書於蘋果日報,對於回復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並無實際必要。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一)「『理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的融通項目」(即原告著作)為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以「amateratha」帳號於「PTT實業坊」發表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即被告著作)為被告於
101年2月15日以「amateratha」帳號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上發表之文章(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著作中有關「這是詢問『總公司』理賠人員回答得到的答案,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三、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九、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其中藥品和X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都會照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等內容(即系爭內容),係引用自原告著作(見本院卷第17、23頁)。
(四)被告發表被告著作時,並未註明其出處來自原告,至103年3月17日始在被告著作中標明其原始來源為原告著作(見本院卷第103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
(二)系爭內容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權?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主張合理使用是否有據?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五)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損害賠償15萬元,是否有據?
(七)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以「amateratha」帳號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上發表之文章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雖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中一侵權事實與本件文章內容有關,然其於前案係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於本件係以其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253條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再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者(即新穎性)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內容中有關「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三、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九、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等文字,係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6條之內容等情,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享有著作權,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於其餘有關「(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其中藥品和X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都會照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等內容,係原告依南山人壽理賠公司人員回答所撰寫,然觀之該內容之表達方式,僅單純敘述理賠人員論及何種情形會依何方式予以理賠,欠缺原告思想及情感之灌注,無法表現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尚難認其含有原告個人之創意、智慧之表達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原告雖稱其有作者個人獨特思想之表現,然其既僅單純表達理賠人員就理賠內容之說明,並未有任何評論在內,亦未見該表達方式有何獨特性,即難謂其已符合著作權法上最低精神作用程度之要求,其所述自不足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該內容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四)至原告雖又以原告著作中有關「個人建議標靶藥物這種還是買個重大疾病險來處理比較好」、「特別支架,內用的體內支架會理賠,這裡不理賠的是指外用的柺杖輪椅或背架等等」等係基於原告自身經驗之分析,應受著作權保護云云,然被告文章並未引用該等內容,縱此部分原告享有著作權亦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又稱其就「特別支架」、「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加註『』框線,此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所無,被告顯有抄襲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著作中之系爭內容係直接引用自原告著作,惟加註『』框線僅為符號標記,亦難謂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是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著作中系爭內容雖引用自原告著作,然系爭內容一部份屬於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原告未享有著作權,其餘部分因欠缺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準此,原告就系爭內容自不享有著作權,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可言,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
88、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一部登載於新聞紙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