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BeiqiFotonCo.,Ltd.)代表人 徐和誼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德商‧曼卡車與公車股份有限公司
(MANTRUCK&BUSAG)代表人StefanHartner
UlrichOfe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建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7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AU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卡車、牽引車、摩托車、小轎車、客車、叉式起重車、起重車、拖車(車輛)、搬運消防水管之貨車、混凝土泵車、陸地車輛發動機、混凝土攪拌車、救護車、掃街用清潔車、灑水車、公共汽車、越野車、翻斗手推車、運輸用軍車、傾卸車、管路搬運車、農業搬運車、貨車、汽車底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2月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以附圖2至6所示之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4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1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以言:據以異議之「MAN」、「MANandDesign」、「MAN(word/figurative)」諸商標,或單純由外文「MAN」構成,或由外文「MAN」結合上方之半圓弧或再結合下方之方框獅子圖所構成,系爭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AUMAN」所構成。系爭商標圖樣另以「AU」英文字母作為其起首部分,又據以異議「MAN」系列商標除「MAN」外文字外,亦另含有獅子圖形或半圓弧形。基於兩者整體外觀及其起首部分之不同,系爭商標應得以與據以異議「MAN」系列商標相區別。系爭商標圖樣內之「AUMAN」外文字並未有其字典涵義,而該獨創性之外文字並非是習知習見之文字,應有其獨創性及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是原告長久以來所使用之「歐曼」中文商標的相對應外文商標。而據以異議「MAN」系列商標乃是屬任意性商標,由現有的詞彙所構成,且「MAN」之一字,其外文之中文字義為「男人」,該字詞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其識別性較弱,被告遽依外觀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而認定為近似商標,未加重其觀念比對之比重,即有未洽。其次,指定使用於第12類商品且以「MAN」作為起首文字或字尾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併存註冊在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第12類商品,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HIMA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後視鏡、雨刷、汽車方向盤、後視鏡、側視鏡、汽車遮陽板、車體塑膠護邊條、車窗等第12類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MANY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貨車、旅行車、汽車零組件、車輛馬達、車輛喇叭、車輛導線、起動裝置、點火線圈、車速限制器、發動機、車輛用防污染排氣系統、引擎冷卻風扇、車輛電力發動機、車輛發電機等第12類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MANSOR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省油器、增壓器、車輛用防污染排氣系統、雨刷、保險桿、汽車避震器等第12類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MANY」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電動交通工具、電動滑板車、水上摩托車、輪椅、輪胎等第12類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COUNTRYMAN」商標,指定使用於客車及其零組件等第12類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HEADMA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客車、汽車、機車、卡車、賽車、拖車、貨車、公車、摩托車、牽引車、救護車、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第12類商品。故據以異議商標在第12類商品使用之識別性已降低。兩造商標相較,其主要構圖意匠有別,其整體觀察及涵義亦不同。況系爭商標圖樣內所使用之起首部分「AU」,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圖樣內所使用之額外圖形部分,均得以有助於指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是兩造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發音、概念及其涵義應得以區辨,實難使相關消費者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係將「AUMAN」結合為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倘將「MAN」部分離抽出觀察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相比較,進而認定兩造商標因含有相同外文字「MAN」部分,是屬近似商標,係屬不當。且商品或服務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新製車輛,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高,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又兩造商標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有別,故當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兩造商標時,難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非屬近似商標,且價值上百萬元之商用卡車的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品牌選購,將有高度之注意與辨別能力而不易混淆誤認。
(二)被告對據以異議商標主張有其著名程度,惟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之爭議案件在96年所作成之處分,至今已有超過六年之久,參加人所提交之有關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證據資料有限,據以異議「MAN」系列商標是否仍可稱著名,仍有疑義。是被告僅基於上開資料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卻忽略原告在商標異議、訴願程序所提交足以認定其本身與系爭商標之聲譽及著名程度為相關消費者或業者所廣泛認可的相關證據資料,尚有未洽。
(三)本件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交之證據資料,輔以其在中國大陸之高知名度與聲譽,原告以成為世界知名品牌為目標,不斷創新並推動價值成長,2010年品牌價值評估為
339.71億元人民幣。原告所有之「福田」、「FOTON」商標亦分別在西元2009年、2012年為中國大陸商標局認定為第12類車輛商品之馳名商標,而「FOTON」商標亦在2006年於台灣獲准註冊為商標,系爭商標除廣泛地結合上開著名商標與名稱使用外,亦曾在各大重要之國際性活動或場合予以使用。德商戴姆勒股份公司並與原告簽署長期合資項目,中國大陸之相關政府單位亦與原告合作指定其卡車作為使用車輛,故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絕非所稱之惡意。其次,系爭商標對相關消費者之熟悉度及其聲譽,兩造商標在車輛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商品來源者,則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是在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上,亦無造成商品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使用創意性外文字「AUMAN」或結合其中文商標「歐曼」,用以表徵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的惡意。命名取義「AUMAN歐曼」品牌(「AUTOMAN汽車人」),也從名稱內涵上表達「品質、科技、智慧、舒適」的品牌特性。再者,系爭商標縱未在我國使用,但有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聲譽或相關消費者對其熟悉度,亦可能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可認定系爭商標係應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且熟悉。而系爭商標對消費者之熟悉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商品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情事,亦當可作為該商標對台灣相關消費者而言是否為熟悉之商標的參考因素。系爭商標既經於中國大陸市場廣泛地使用宣傳,又台灣民眾每年因商業活動或旅遊往來中國大陸頻繁,故而相關消費者應對當地重要品牌十分熟悉,是在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上,無造成商品混淆誤認之情形。
(四)被告在審查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業已依其職權獨立審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非為近似商標,足證兩造商標非為近似商標且應得以區辨。是被告之後認定兩造商標係屬近似,則應有違審查標準之一致性原則及相關審查基準。其次,約旦、烏克蘭智慧財產權專責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亦據以認定,兩造商標圖樣實非近似,是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得以作為本案有利之依據。因此,系爭商標註冊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參加人為一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其使用據以異議之「MAN」、「MANandDesign」及「
MAN(word/figurative)」商標在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除已在世界多國行銷,並多次在國際性卡車比賽中勝出,亦常作為世界級賽車比賽中之贊助支援車輛。參加人早於76年即已進入我國大型車輛市場,銷售其所產製之大客車、大客車底盤及曳引車等商品予我國消費者,於79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589365、43866號「MAN」、第43838號「MANandDesign」、第000000
0號「MAN(word/figurative)商標之註冊,並透過經銷代理商持續行銷及提供產品及其相關服務,堪認在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臻著名商標之程度,並考量其行銷市場廣佈全球,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早已突破數十億歐元之譜,當屬著名程度極高之商標,此業經被告於96年
11月1日中台異字第951487號異議審定書所肯認。另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至2011年,參加人已於全球有27家分公司、1377個服務中心,在2010年當年即售出55,166輛卡車、5,483輛巴士,營業額逾74億歐元,且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以多元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車輛商品;在國內則透過代理商持續行銷及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此則有參加人2011年年報摘錄、參加2010年漢諾瓦商用車展之AutoNet汽車日報報導、歷年(含2011年)獲歐洲卡車競賽冠軍之資料、99年全國汽車貨櫃貨運業全體會員名冊之廣告、2010年間進口報單及銷售發票、我國代理經銷商之車輛保養廠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時(100年
2月8日)仍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而臻著名。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以單純外文「AUMAN」所構成,與據以異議「
MAN」等商標相較,前者起首之「AU」字讀音為「ㄡ」,予人有發語詞之印象,且發音短促,予人印象深刻者應為後半部之「MAN」,後者以外文「MAN」或以下有方形之獅子圖或於外文「MAN」上佐以半圓弧形所構成,二者均有予人印象深刻之外文「MAN」,外觀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另由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證據十四(見異議卷㈢第
102至118頁)愛卡汽車、汽車之友、國際在線汽車、中國日報網、車神榜、網上車市○○路報導標題為「歐曼
GTL價值風暴之旅即將登陸鄭州」中,亦提及「命名取義Auman歐曼品牌(AUTOMAN汽車人),也從名稱內涵上表達”品質、科技、智能、舒適”的品牌特性」等語,由於「AUTO」為表示汽車性質、品質等之說明性文字,其予消費者之印象較不顯著,可知原告由命名取義上亦以外文「
MAN」為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以外文「MAN」為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爭議之外文「MAN」,固為既有之外文字彙,非參加人所獨創,惟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已如上述,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因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上述,其識別性高。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原告檢送相關報導或資料,其內容或為以原告「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之得獎資料或相關報導,或為原告另案「福田」或「FOTON」商標之得獎資料,僅有少數得獎資料上有「歐曼重卡」或「歐曼智能」等字樣,然亦非標示系爭「AUMAN」商標,故尚無法知悉系爭「AUMAN」商標之得獎情形;又原告縱使銷售量有相當金額,然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另有歐輝、歐馬可、奧鈴、拓陸者、蒙派克、迷迪等多項汽車品牌,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AUMAN」商標之銷售數據,亦不知其銷售情形;且所附資料尚難證明相關消費者已知悉系爭商標,足以區辨二者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故對於該較為被熟悉之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自述以「歐曼」中文商標相對應外文「AUMAN」商標,而據參加人所提之「”福田汽車、歐曼系列”重卡推廣紀實」於2008年實施之廣告企劃可知,「歐洲的重卡市場巨頭企業是MAN,歐曼的命名靈感就來源於此:歐洲的區位引導加上”曼”與MAN的諧音,強化了歐曼歐洲化元素的傳播,以及歐洲化所影射出的技術優勢」;「歐曼系列重卡在產品定位上,將歐曼與享譽歐洲的MAN品牌巧妙結合,為產品賦予”來源於歐洲的中高檔重卡”概念,在起步階段就與世界同步」,足徵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難謂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聯想,其申請尚難謂屬善意。
(二)原告所舉多件核准案例,如「HIMAN設計圖」、「MANYI及圖」、「MANSORY及圖」、「MANY」、「COUNTRYMAN」、「HEADMANN及圖」等商標及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併存註冊等案例與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主張有違審查標準之一致性原則等語,該等商標圖樣與註冊之商品皆與本案不同,其案情自屬有別,且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因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身關於國際商標案之登錄程序,並不涉及關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實質審查,而係由各國際商標案指定延伸保護之各該會員國各別進行獨立審查,是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異,均亦難執之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事由,不應准予註冊:
1、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0年2月8日)前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業經被告於前案與本案肯認:
參加人(變更前公司名:「ManNutzfahrzeugeAktiengesellschaft」,直譯為「曼商用車輛股份公司」)乃德國具領先地位的工程集團「曼集團(MANGroup)」旗下最大的子集團,名列歐洲第三大卡車和客車製造商。全球第一部「MAN」品牌卡車於1915年問世,參加人於2011年時於全球共有27家分公司、1,377個服務中心,全球員工超過34,000位,並有76家進口代理商,在世界各地銷售據以異議「MAN」系列商標商用車輛及提供相關售後服務。參加人之卡車及大客車銷售業務及相關服務於2011年締造年度營業總額高達89億8千4百萬歐元(約新台幣3千5百億元)佳績,該年度共售出77,643輛卡車及5,775輛巴士。參加人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多元行銷據以異議「
MAN」系列商標,除推出各式商業廣告外,更經常參與大型國際車展及國際卡車賽事增加品牌曝光率並提高品牌形象,諸如:「MAN」品牌卡車、客車及週邊商品參加2010年漢諾威商用車展、「MAN」品牌卡車於2011年贏得其第11座歐洲卡車競賽冠軍等。其次,參加人於76年即進入我國市場,並於78年起於我國申請,並於79年起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至今於我國已有多件註冊商標。參加人亦透過台灣地區總代理商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續經營其在台灣之商用車輛、卡車、大客車市場,行銷及銷售其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其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因此,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0年2月8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且經被告於96年11月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號異議審定書及本件商標議異議程序中肯認為著名商標。
2、兩造商標外觀及讀音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AUMAN中3個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MAN完全相同,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極為相近。系爭商標之前段AU其本身並無意義,消費者乍見系爭商標極有可能以後段MAN作為寓目印象之主要辨識部分,故與據以異議MAN商標極其近似。系爭商標AUMAN(讀音「ㄡ‧ㄇㄢˋ」)前段之AU(ㄡ)讀音短促,整體讀音朗讀起來予人印象較為深刻者為其後段之MAN,給予消費者之觀感印象與據以異議MAN商標極為雷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讀音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其次,系爭商標亦與參加人關係企業德商.曼股份有限公司(MANAktiengesellschaft)已普遍著名之註冊第0000000號「MAN(word/figurative)」商標極為近似。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起首字母AU,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兩者並不近似云云,惟系爭商標整體外觀及讀音予人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雷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3、兩造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完全相同/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卡車、牽引車、摩托車、小轎車、客車、叉式起重車、起重車、拖車(車輛)、搬運消防水管之貨車、混凝土泵車、陸地車輛發動機、混凝土攪拌車、救護車、掃街用清潔車、灑水車、公共汽車、越野車、翻斗手推車、運輸用軍車、傾卸車、管路搬運車、農業搬運車、貨車、汽車底盤」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589365號商標指定申請當時第82類之「卡車、客車、公車(公共汽車)」、及註冊第4386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卡車、公車、貨車」完全相同,並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3838號指定使用之第12類「發動機、軍車」與申請當時第6類「汽車之維修服務」極為類似,亦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大型貨車、公共車輛、傾卸卡車、越野車輛之車身底盤及車架、汽車之車身與車架」高度類似。
4、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極可能令商用卡車、客車、公車等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其等來源、產製主體與商標關連性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5、系爭商標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14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12款,不應准予註冊:
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高度類似之卡車、公車等商用車輛商品,勢將減弱已廣為公眾普遍認知之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性,損害參加人權益,系爭商標申請人同為卡車、公車等商用車輛之同業競爭對手,對於全球公眾熟知、且為歐洲第三大卡車、公車製造商之據以異議商標實難諉為不知,足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確屬惡意,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
13、14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12款,不應准予註冊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0年2月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卡車、牽引車、摩托車、小轎車、客車、叉式起重車、起重車、拖車(車輛)、搬運消防水管之貨車、混凝土泵車、陸地車輛發動機、混凝土攪拌車、救護車、掃街用清潔車、灑水車、公共汽車、越野車、翻斗手推車、運輸用軍車、傾卸車、管路搬運車、農業搬運車、貨車、汽車底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
0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2月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4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1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100年2月8日申請註冊,於100年11月1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變更。又被告係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內容相同。而就「混淆誤認之虞」的規範,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同條項第13款均有規定,兩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2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3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具一致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同樣可援用93年
5月1日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現行商標第30條第2項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2、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參加人為一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其使用據以異議之「MAN」、「MANandDesign」及「
MAN(word/figurative)」商標在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除已在世界多國行銷,並多次在國際性卡車比賽中勝出,亦常作為世界級賽車比賽中之贊助支援車輛。參加人早於76年即已進入我國大型車輛市場,銷售其所產製之大客車、大客車底盤及曳引車等商品予我國消費者,於79年起陸續取得據以異議註冊第589365、43866號「MAN」(附圖2、3所示)、第43838號「
MANandDesign」(附圖5所示)、第0000000號「MAN(word/figurative)」(附圖6所示)商標之註冊,並透過經銷代理商持續行銷及提供產品及其相關服務,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1日中台異字第951487號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異議卷㈠第42至46頁)肯認在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為著名商標。另至2011年,參加人於全球已有27家分公司、1,377個服務中心,在2010年當年即售出55,166輛卡車、5,483輛巴士,營業額逾74億歐元,且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以多元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車輛商品;在國內則透過代理商持續行銷及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等情,有參加人2011年年報摘錄(見異議卷㈠第49至51頁)、參加2010年漢諾瓦商用車展之AutoNet汽車日報報導(見異議卷㈠第52至54頁)、歷年(含2011年)獲歐洲卡車競賽冠軍之資料(見異議卷㈠第55至56頁)、99年全國汽車貨櫃貨運業全體會員名冊之廣告(見異議卷㈠第57至58頁)、2010年間進口報單及銷售發票(見異議卷㈠第59至69頁)、我國代理經銷商之車輛保養廠外觀照片(見異議卷㈠第70至7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100年2月8日申請註冊時,仍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102年度第37
4號判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可資參照,101年7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單純外文「AUMAN」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以外文「MAN」或以下有方形之獅子圖或於外文「MAN」上佐以半圓弧形所構成,二者均有予人印象深刻之外文「MAN」;而外文「MAN」之中文字義雖為「男人」,然依參加人所提之「”福田汽車、歐曼系列”重卡推廣紀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異議卷㈡第145至146頁),廣告主即為原告,由北京行上行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策劃執行單位,該廣告企劃記載:「歐洲的重卡市場巨頭企業是MAN,歐曼的命名靈感就來源於此:歐洲的區位引導加上”曼”與MAN的諧音,強化了歐曼歐洲化元素的傳播,以及歐洲化所影射出的技術優勢」;「歐曼系列重卡在產品定位上,將歐曼與享譽歐洲的MAN品牌巧妙結合,為產品賦予”來源於歐洲的中高檔重卡”概念,在起步階段就與世界同步」,足徵系爭商標之命名觀念來自於據以異議商標。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為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外文「MAN」部分,外觀近似,觀念類似,相關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會產生近似之讀音,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AN」為既有之名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其作為商標固屬任意性商標,而較創意性商標之識別性為弱,惟「MAN」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況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並認定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已如上述,則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卡車、牽引車、摩托車、小轎車、客車、叉式起重車、起重車、拖車(車輛)、搬運消防水管之貨車、混凝土泵車、陸地車輛發動機、混凝土攪拌車、救護車、掃街用清潔車、灑水車、公共汽車、越野車、翻斗手推車、運輸用軍車、傾卸車、管路搬運車、農業搬運車、貨車、汽車底盤」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589365號商標指定申請當時第82類之「卡車、客車、公車(公共汽車)及各該零組件、車用引擎、船舶用引擎」、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卡車、公車、貨車、半聯結車、用於各類用途之商用車輛」,註冊第43866號、第43838號指定使用之「汽車之維修服務」,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大型貨車、公共車輛、傾卸卡車、越野車輛之車身底盤及車架、汽車之車身與車架」等商品、服務相較,或屬性質、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之商品,或後者服務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是二者服務與商品間具密切關聯性,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同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
(七)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具有高知名度與聲譽,在各大重要之國際性活動或場合予以使用,並在多國註冊獲准,縱未在我國使用,但於大陸地區市場廣泛使用宣傳,且台灣民眾每年因商業活動或旅遊往來大陸地區頻繁,故相關消費者應十分熟悉系爭商標,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混淆,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見異議卷㈠第117至298頁、異議卷㈡第1至113頁、外放證物袋所附證物)為憑。惟原告所提均非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資料,且內容或為以原告為主之得獎資料或相關報導,或為原告另案「福田」或「FOTON」商標之得獎資料,僅有少數得獎資料上有「歐曼重卡」或「歐曼智能」等字樣,然亦非標示系爭「AUMAN」商標,又原告縱使銷售量有相當金額,然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另有歐輝、歐馬可、奧鈴、拓陸者、蒙派克、迷迪等多項汽車品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銷售數據,亦不知其銷售情形。反觀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縱台灣民眾因商業活動或旅遊往來大陸地區頻繁而知悉系爭商標,亦無從執此遽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熟悉,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100年2月8日註冊前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較為熟悉者,仍係據以異議商標,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八)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自承以「歐曼」中文商標相對應系爭外文「AUMAN」商標,而依參加人所提之「”福田汽車、歐曼系列”重卡推廣紀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異議卷㈡第145至14
6頁),廣告主即為原告,由北京行上行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策劃執行單位,該廣告企劃記載:「歐洲的重卡市場巨頭企業是MAN,歐曼的命名靈感就來源於此:歐洲的區位引導加上”曼”與MAN的諧音,強化了歐曼歐洲化元素的傳播,以及歐洲化所影射出的技術優勢」;「歐曼系列重卡在產品定位上,將歐曼與享譽歐洲的MAN品牌巧妙結合,為產品賦予”來源於歐洲的中高檔重卡”概念,在起步階段就與世界同步」。則原告既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表示系爭商標之命名靈感來自於據以異議商標,顯有意圖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聯想,其申請尚難謂屬善意。
(九)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價值上百萬元之商用卡車,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品牌選購,將有高度之注意與辨別能力,且有多件以「MAN」作為起首文字或字尾亦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在約旦及烏克蘭均獲准註冊,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不低,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且關於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不低,尚難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價值上百萬元之商用卡車商品,相關消費者即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強,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而原告所稱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與商品種類皆與本案不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再者,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謂系爭商標於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亦屬各國國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查依據。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況商標採先申請主義,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如約旦及烏克蘭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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