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黃思婷 法定代理人 黃鳳君
何美儀 被告 鄧靖曦 訴訟代理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上訴至本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起訴時原僅列黃鳳君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增列何美儀為其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600元(見本院 司竹 調卷第62頁)。核原告將請求金額由6,000,000元變更為5,628,600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增列何美儀為法定代理人部分,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湖口行駛,行經同路段鳳山高幹115支13電線桿前下坡轉彎處,竟失控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官有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新湖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官有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訴外人官有鵬、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腦震盪、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竹北簡易庭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分別至東元綜合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7,561元;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60元、至台安中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00元,上開金額共計61,021元。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895元。
2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衣物、鞋子毀損,價值4,19
0元。3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8,500元,以30個月計算,共計為255,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由原告父母親自
行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為12日,看護費用共24,000元(2,000×12=24,000);嗣於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3個月,看護費用共180,000元(2,000×90=180,
000)。兩者合計為204,000元。5就醫車資:原告自新竹縣湖口鄉之住所,前往東元醫院就醫
,均係搭乘計程車。依東元綜合醫院函覆所指,原告就醫11次,以計程車車資單趟350元、來回700元計算,就醫車資共計7,700元。
6美容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雙腳均有多處殘留疤痕,預計花費美容費用2,000,000元,實際數額請鈞院函查。
7營養費用:計40,000元。
8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方為高中生,現為大學
一年級學生,因本件車禍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必須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申言之,原告必須證明:「被告行為不法、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有責任能力」等事項,合先敘明。
(二)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1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241元、醫療用品費用4,
895元;就醫車資7,700元,均不爭執。2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背包、衣物、鞋子等物品,均因本件
車禍污穢破損,價值共4,190元之部分,並無單據可資佐證,被告認為此損失費用已屬過高,應以2,500元為妥,請鈞院考量財物價值之折舊問題。
3工作損失:依原告任職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101
年11月21日之函覆所稱:原告係該公司之兼職人員,利用假日兼職,工作內容為宴會廳之外場桌邊服務,該公司以時薪計算原告之薪資,每小時100元,最後一次工作即101年6月30日所得月薪為8,500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月薪應以8,500元計算,惟東元醫院於103年12月3日函覆稱:預估原告1年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實際需休養時間需再回診等情,與原告主張受有30個月之工作損失255,000元,並不相符。是以原告1年之薪資計算,僅應有10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8,500=102,000),原告自行增加請求1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不合理。
4看護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住院12日、全日每日需2,000元之
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參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2月3日函覆原告出院後,僅需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故原告之看護費用,自應以42日、全日2,000元計算,共計84,000元(2,000×42=84,000),原告請求204,000元,顯屬過高。
5傷疤美容費用:依東元醫院函覆可知,原告開刀之疤痕是否
需要美容,應依個人感覺而異。是原告主張2,000,000元之美容費即非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駁回。
6營養費用:原告黃思婷主張支出40,000元之營養費用,被告
抗辯此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且非醫療必要費用,伊無需賠付。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核以被告係專科畢業、任職幼兒園安親班、月薪約22,000至23,000元,並有重度憂鬱症之情,及原告係學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輕重等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實屬過高。
8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元之賠償金,請鈞院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湖口行駛,行經同路段鳳山高幹115支13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身體不適失控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官有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新湖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官有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訴外人官有鵬、原告人車倒地,訴外人官有鵬受有左腳股骨轉子間骨折,原告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腦震盪、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案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7-10頁)。
(二)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241元、醫療用品費4,895元、看醫交通費7,700元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兩造俱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日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腦震盪、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0,241元、醫療用品費用4,895元;就醫車資7,700元,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傷疤美容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請求,認為過高,此外,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費用非醫療必要費用,伊無需賠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官有鵬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衣物破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24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1年7月1日至101年
7月12日期間住院接受治療,另於103年1月16日至103年
1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共計支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7,561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20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60元、台安中醫醫療費用900元,共計61,02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1頁、本院司竹調卷第69-87、
93、96-97、98-99頁),該等金額應扣除已作廢金額共計
780元之收據2張,核計為60,241元,此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資比對(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4、76、訴字卷第13、17頁),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4,8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4,895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4-95頁),核該等醫療用品為石膏鞋、藥布、紗布、矽膠片、美容膠帶,與原告所受傷害需用之醫療用品相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堪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7,700元: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自新竹縣湖口鄉之住所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依東元醫院函覆所指,原告就醫11次,以新竹縣市計程車車資單趟350元、來回700元計算,就醫車資共計7,700元等情。查:原告所受傷勢約半年內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業經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查屬實,且原告自101年7月1日車禍受傷迄至101年12月31日前,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門診11次,此有該醫院103年12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存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原告主張自其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家前往東元綜合醫院之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50元,亦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為7,700元(350×2×11),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7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4財物損失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衣物、鞋子毀損,價值4,190元,惟並未提出衣物鞋子毀損之照片或購買之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係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腦震盪、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原告主張其所著衣物、鞋子因系爭車禍而破損應堪信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在2,500元之範圍內亦不予爭執,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賠償在2,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8,500元,以30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255,000元。被告則以:依東元綜合醫院回函預估原告1年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是以原告1年之薪資計算,僅應有102,000元等語置辯。查,原告車禍受傷前在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擔任兼職人員,利用假日兼職,工作內容為宴會廳之外場桌邊服務,以時薪10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為8,500元,此有該公司103年11月21日(饌巴人)字103年度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101頁);而原告受傷約1年後可恢復工作能力,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2月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依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2,000元(8,500×12)。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6看護費用84,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原告父母親自行看護,以
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為12日,看護費用共24,000元(2,000×12),嗣於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3個月,看護費用共180,000元(2,000×90),兩者合計為204,
000元等情。被告則以: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2月3日函覆原告出院後,僅需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故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42日、全日2,000元計算,核計84,000元為適當(2,000×42)。
⑵查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看
護期間,函詢東元綜合醫院,經該院覆以:「原告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103年1月16日住院隔日手術拔除鋼釘於同年1月20日辦理出院,此次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2月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足證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2日住院12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理。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以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日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2,000×4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美容費用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雙腳均有多處殘留疤痕,預計花費美容費用2,0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依東元綜合醫院函覆可知,原告開刀之疤痕是否需要美容,應依個人感覺而異,是美容費即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左下肢多處手術後殘留疤痕,修疤手術處理費用約每公分5,000元,業據提出腿部照片、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7-71、82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年僅19歲,疤痕位在左下肢即小腿、大腿等部位,確實影響其著短褲或裙裝時之外觀,而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至於左臀部分之疤痕因可以衣物遮蔽,尚無美容必要,而原告下肢疤痕之長度經丈量結果,左大腿殘留疤痕約28公分,左小腿約26公分,修疤費用每公分約5,000元,亦經南門綜合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故原告請求美容除疤費用在270,000元之範圍內(5,000×(26+28)),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8營養費用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40,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已為該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營養費用,亦未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養費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剔除。
9慰撫金25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腦震盪、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之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經治療後,鼓膜穿孔業已完全恢復,但左耳仍持續有3K-8KHZ約33分貝感音性重聽,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附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之判定標準,就聽覺機能障礙而言,重度為優耳聽力閾值大於90分貝、中度為優耳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間、輕度為優耳聽力閾值介於55至69分貝間、則依上開標準,原告左耳聽力損失尚不及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之等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鳳君亦陳明原告車禍後遺症為耳朵及腦部問題,曾經前往長庚醫院做電腦斷層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又系爭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身體不適,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反面),另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高中學生,目前為大學生,車禍前打工之月薪約為8,500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389元、10
2年度因車禍受傷無法打工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幼兒安親班任職,月薪約22,000元至23,000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2,56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經兩造具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2-13頁、訴字卷第44-45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60,241元、醫療用品
費4,895元、就醫交通費7,700元、財物損失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美容費用270,
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為781,336元。惟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賠償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該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1,336元(781,33
6-200,000)。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日起(見本院司竹調頁第5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高敏俐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