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陳豐文 蔡俊慶 被上訴人 郭天賜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擴張其聲明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上訴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除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簽發本票及分期付款申購單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並未如期還款,尚欠本金45萬元,故訴外人財資公司依法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1年度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在案,該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再於102年8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豈料,迄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訴外人 戴煒星 為購買西元1989年份賓士200E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80年4月26日邀同訴外人 鍾正欽吳火城 與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公司借款556,
929元,且約定自80年5月26日起分期攤還,除簽訂系爭契約外,並共同簽發發票日80年4月26日、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訴外人戴煒星購買汽車之實際商品提供人,為分期付款申購單右上角所填寫之「吾陽汽車」,訴外人財資公司並非系爭汽車買賣之供應商,僅係該筆汽車貸款之放款人,雙方間並未成立買賣之關係,僅係因法令限制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之便利性等種種考量,而偽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雙方間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戴煒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戴煒星負相同之清償義務,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自應對此隱藏之法律關係有所了解,而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準此,原審以兩造間為買賣關係,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非無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且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應屬偽造,且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財資公司前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0年度票速字第1080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4月29日核發81年度民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3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95
4號債權憑證、於97年6月3日核發97年度民執字第4793
7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
619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而訴外人長鑫公司再於102年
8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以其受讓前開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償還,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由,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 等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前不曾對主債務人戴煒星或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鍾正欽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財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訴外人戴煒星與訴外人財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使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用語,且系爭契約前言即記載「立契約書人戴煒星(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89年式BENZ牌200E型自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為WDB0000000A996601牌照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標的物)。
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正,分為12期償付。」等語明確,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亦分別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付款(即自80年5月7日起至82年5月10日止,每2月1期,計12期,除第1期金額為25,425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50,850元,於每期開始當月10日付款)…」、「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各等語詳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足見系爭契約業已明確表明訴外人戴煒星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財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訴外人戴煒星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該車輛「所有權」仍為訴外人財資公司所有,此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
⒊至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戴煒星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購單(見本
院卷第11頁)右上角所載「吾陽汽車」係上開車輛之實際商品提供人為由,主張訴外人財資公司為該汽車貸款之放款人,僅因法令限制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之便利性等種種考量而以附條件買賣契約為之,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前開分期付款申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由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及約定之內容,足以判斷訴外人戴煒星與訴外人財資公司間所成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已如前述,至該分期付款申購單右上角固雖記載「吾陽汽車」等文字,但於該等文字前亦載明「往來特約商店」等語,此觀該分期付款申購單自明,準此,僅足堪認吾陽汽車乃訴外人財資公司配合往來之特約商店,尚無從執此遽認系爭車輛出賣人為吾陽汽車,而非訴外人財資公司,是上訴人所提前開分期付款申購單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雖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煒星等人,惟該本票並未表明其原因關係究為貨款債權抑或借款債權,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借款債權,是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申購單、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及系爭本票等文書證物,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況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當庭自承:「(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4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交付借款之立證方法為何?)有買賣契約及票據明細,沒有交付借款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末查,觀之訴外人財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其所營項目確有機車、汽車之交通工具類之批發、零售等項,另雖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惟並無金融貸放服務之營業項目,此觀訴外人財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更難認訴外人財資公司得於登記營業範圍內與訴外人戴煒星及被上訴人等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執此,訴外人戴煒星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當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戴煒星與訴外人財資公司係為隱藏消費借貸而簽訂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既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稱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性
質,既乏依據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從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財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戴煒星之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財資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戴煒星,應認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分期價款,即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但因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業如上述,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取。
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財資公司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又於102年8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戴煒星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如前述,茲訴外人戴煒星自80年7月17日起即未曾繳款,有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在訴外人戴煒星於80年7月17日起未按期清償分期付款款項時,即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開始起算,詎上訴人竟遲至10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財資公司曾持被上訴人、訴外人戴
煒星、鍾正欽、吳火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81年4間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訴外人財資公司前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煒星、鍾正欽、吳火城於80年4月26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0年度票速字第108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81年4月29日以81年度民執字第2877號核發債權憑證,訴外人財資公司並分別於91年間、9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91年執字第18954號及97年民執字第47934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而分別於91年7月23日及97年6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訴外人財資公司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由訴外人長鑫公司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
2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仍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上訴人所行使之債權自應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而非系爭契約之債權,該2筆債權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債權,可見基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均僅針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訴外人財資公司對訴外人戴煒星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要非足取;再者,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公司既於81年間即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1年度民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卻遲至91年間始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⒋準據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而系爭契約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等情,既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上訴人雖受讓訴外人財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1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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