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曹宥萱 (原名 曹金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
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196,400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