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心坭 (原名 林婉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原審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應繳交抗告費,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獨自在外租屋並扶養未滿1歲小孩又無積蓄,實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在外租屋且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民國108年10月薪資清單為佐,惟聲請人就其需支出房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採信。又聲請人雖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然該未成年子女業經生父認領,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由其生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而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00元之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6,510元(計算式:15,500元×1.2×70﹪÷2=6,510元)。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0月薪資單所載實領薪資數額為2萬5,712元,及原審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5,712元,加計未成年人子女扶養費分擔數額6,510元,合計為2萬2,
222元,則聲請人每月尚餘3,490元(25,712-22,222=3,
490),並非無資力可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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