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劉俊杰
被   告  周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712元,及其
中48,28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
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48,288元及衍生之循環
利息21,343元,共計69,631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