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旺興
被   告  詹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20元,及自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
頁),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520元,本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惟兩造均表
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當事人間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詹秀菊於101年9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
路與工業三路時,因未依規定暫停讓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號、車型為川崎Z1000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部、手肘、左手腕及左足大腳指挫傷併擦傷及瘀青之
傷害,系爭車輛則嚴重毀損(原告以167,400元修復,嗣
於102年5月5日以32萬元之代價出賣他人)。
(二)又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導致患有精
神上之障礙,常常精神緊張、晚上睡不著覺,嗣原告就醫
診斷結果為焦慮性疾患;而原告本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每每經過十字路口都要一再確認有無來
車才敢放心行駛,已影響工作效率,且開車時手握方向盤
會不自覺顫抖而影響行車安全;再加上收到被告之起訴書
,每晚乃為此事輾轉難眠無法入睡,翌日上班則無法集中
精神,日復一日鬱鬱寡歡,食不知味,倍感煎熬,甚至有
一度輕生之念頭,深怕繼續勉強上班會造成更嚴重之後果
害人害己,基於以上諸多原因,原告已於102年4月間自動
離職。
(三)另原告已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向新光保險公司
請保險理賠,被告依法也向新光保險公司領得醫療等相關
理賠金55萬元,而被告不顧同樣是受害者之原告,絲毫未
有同理心,迄今仍未向新光保險公司報出險,完全不顧原
告申請理賠之權利,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申請理賠。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167,400元。
2、薪資損失:自102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11日止,以一
個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修養12個月,薪資損失為36萬元

3、生活增加(房貸部分):因原告有房貸壓力,自離職後一
年期間無力繳貸款,貸款每月為19,460元,一年共計233,
520元。
4、安全帽損失:4,000元。
5、精神慰撫金312,600元。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20元,及自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101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區○○○路與工業三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無訛;且經
車禍鑑定之結果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然經調閱警方車禍現場照
片,並未發現有受損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21
日免用統一發票,僅記載零件一批,未詳列明細,故無法
判斷原告之實際損失。又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無法上班,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困擾云云,惟由現場照片觀
之,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身體並未受傷,甚能抽煙、打電話
,何來損害之有。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薪資
損失36萬元、生活增加房貸部分及安全帽等,均係原告自
行推算,無實際證據證明。
(三)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亦受有極嚴重之傷勢,
雖撿回一命,然創傷後之後遺症乃伴隨終生。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1年9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揭路口,適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行
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
撞,原告受有左肩部、手肘、左膝、左手腕及左足大腳趾
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各乙份為證(見第5、6頁、第22頁、第49
頁至第50頁、第57、58頁、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偵查案
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
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當時
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無
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終致肇事,其顯有
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肇事路段時,亦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惟原告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終致與左方直行由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肩部、手肘、左膝、左手腕及左足大腳趾挫傷併
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
9頁、第15、16頁),自屬與有過失。且參以,本件肇事
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詹秀菊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旺興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0
月21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4頁),益徵原告受有之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有之損害結果,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
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之煞車
盤、車手、貼紙、貼紙油桶、引擎拉桿、左角踏三角片、
前土除、扣子、拉桿、左耳蓋、右耳蓋、排器管外蓋、大
燈、平衡端子、油桶烤漆含鈑金、下三角台、下三角台油
封、車臺、車殼烤漆、油桶邊側蓋等損壞,嗣其修復共支
出167,400元等情,已據提出鴻全機車行出具之維修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6頁、
第5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陳稱系爭車輛受有前方檔泥板
斷裂、左煞車盤斷裂變形、離合器斷裂、左後照鏡破裂、
打檔桿斷裂、油箱凹陷、左邊車身支架斷裂、排氣管外殼
受損、左方向燈斷裂、車牌凹陷等毀損,大致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維修品名及金額分別為:煞車
盤13,000元、車手4,200元、貼紙1,500元、貼紙油桶1,
500元、引擎拉桿7,000元、左角踏三角片3,800元、前
土除6,200元、扣子800元、拉桿1,100元、左耳蓋1,50
0元、右耳蓋1,500元、排氣管外蓋5,500元、大燈15,000
元、平衡端子2,800元、油桶烤漆含鈑金8,000元、下三角
台14,500元、下三角台油封2,000元、車臺65,000元、車
殼烤漆8,000元、油桶邊側蓋4,500元,合計167,400元等
情;而其中油桶烤漆含鈑金8,000元、車殼烤漆8,000元部
分非屬零件外,其餘151,400元均屬零件更換部分,且原
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9日
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9月24日已使用4年1月(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系爭車輛維修
之零件費用為151,40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
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月
,已如前述,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36,260元【計算式:151,400×0.9
=136,26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應為15,140元【計算式:151,400-136,260=15,140
】。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油桶烤
漆含鈑金8,000元、車殼烤漆8,000元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5,140元,合計31,140元【8,000+8,000+15,1
40=31,140】。
2、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患有精神上之障礙,常常精
神緊張、晚上睡不著覺,嗣原告就醫診斷為焦慮性疾患,
且因原告職業大客車駕駛,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每每
經過十字路口都要一再確認有無來車才敢放心行駛,實影
響工作效率,遂於102年4月間自動離職,爰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之薪資損失36
萬元等情,並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母診所
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惟查,原告所受之傷
勢為「右肩部、手肘、左膝、左手腕及左足大腳指挫傷併
擦傷及瘀青」等傷害,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衡情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可能;且由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
母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乃於102年5月29日及6月
10日至仁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雖其上醫囑記載為:「
建議先暫停目前開車工作,調整身心狀態,並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上開就醫時間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達8月之久,且原告於102年4月
11日即已自金牌客運有限公司離職,故而,由前揭資料觀
之,縱原告確有焦慮性疾患,且於102年4月11日自任職公
司離職;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障
礙及離職係因本件車禍使然,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
11日止之薪資損失3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生活增加(房貸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2年4月11日離職後,因無力繳納貸
款,共增加一年之生活費用即房貸計233,520元云云,並
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單、借據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為訴外人 黃素芬 所有,並非原告
所有;且上開借據之借款人亦為黃素芬,原告僅為一般保
證人,尚難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上開貸款;況不論有無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房貸借款人本須支付貸款本息,難認係
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憑。
4、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佩帶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因而支
出安全帽費用4,000元等語,業已提出日得精品店出具之
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102年
12月25日當庭勘驗該頂安全帽結果,系爭安全帽護目及安
全帽後罩部分確因撞擊而鬆脫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足認上開安全帽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喪失防護
功能無從修復。又查,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日期載為
101年2月10日,而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7月餘,
是本院審酌安全帽之平均使用年限及該頂安全帽之使用期
間,並計算相當之折舊後,認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害以
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0年、101年所得金額分
別為206,758元、335,354元,名下有三筆財產,財產總
額為848,28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100年、101年所得分別為241,547元、198,96
0元,名下僅有一部2002年出產之汽車一部等節,有兩造
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系爭車輛修復費31,140元
、安全帽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84
,140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
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其亦
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為肇事次
因,是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58,898元。【84,140×(1
-30﹪)=58,89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898元,及自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1,692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14,692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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