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八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戊
○○、己○○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己○○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丁○○、戊○○
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執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放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三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