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由原告先行代付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債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0月22日止,積欠
118,101元未清償,連同結算至93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140,48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罔效等
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