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40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282,907元未付,其中272,480元為消費款,4,447
元為循環利息,5,98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4月23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鈴芬
法 官曾部倫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