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六月」之後補載「、緩刑二
年」,及於同欄第六行「重機車,」之後補載「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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