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內部分,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則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05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付被告於聯邦商
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
5.88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
管理費,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
(三)被告另分別於93年12月0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
息,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6月24日止,帳款尚餘387,733元(含信用卡帳
款20,84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10,469元及代償金
額56,423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
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