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係指應為不受理、免訴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始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又同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即,於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之案件,固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惟仍應以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法院行審理程序後,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不得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二、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而為裁判。又依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是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或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於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如欲為實體判決,應待被告到庭後,經審判及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判決。從而就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若未經指定審判期日,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由法院逕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且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6款之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場而逕行判決、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被告在場權、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明淏(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仁」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本案犯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54、4355號附命被告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執行完畢已逾3年,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先於109年9月26日依職權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本案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5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為免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109年9月26日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8日出監後,並未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到庭,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127頁以下),惟此項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定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例外情形,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免刑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侵害被告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在場權,有礙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違法,此程序上之瑕疵,當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
四、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但本院斟酌原審法院未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剝奪被告與檢察官之訴訟權利,且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難認原審法院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之必要,而本件原審法院為被告免刑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未經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免刑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