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林嘉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淑如
林淑媛 林淑女 陳炎生 葉昱賢 ( 林淑美 等6人之承當訴訟人)
葉昱徵 (林淑美等6人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王 黃枝梅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賴元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自應將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如、林淑媛、林淑女(下稱林淑如等3人)、陳炎生、 林鴻明 、 林家祿 、 蕭萬安 、 陳燕禎 、 林永宗 、林淑美(林鴻明、林家祿、蕭萬安、陳燕禎、林永宗、林淑美嗣由葉昱賢、葉昱徵承當其訴訟)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淑美於民國110年6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甲○○,嗣後甲○○、林鴻明、林家祿、蕭萬安、陳燕禎、林永宗再於110年7月30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葉昱賢、葉昱徵,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57-261頁),經葉昱賢、葉昱徵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林淑美、甲○○、林鴻明、林家祿、蕭萬安、陳燕禎、林永宗及被上訴人蓋章同意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葉昱賢、葉昱徵承當本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及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2-243頁、251-2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陳炎生及林淑如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後不用找補。
三、上訴人則以: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希望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分割後不須找補。
四、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葉昱賢、葉昱徵:希望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願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且分割後不用找補。
㈡、陳炎生及林淑如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葉昱賢、葉昱徵:同意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願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5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已將「耕地」之範圍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並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為南北狹長之四邊形,其上雖長有雜木、竹子及雜草,但並無其他農作物或地上建物存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與林淑如等3人及林淑美(已脫離訴訟),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惟表明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葉昱賢、葉昱徵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願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爰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分割方案為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按附表二所示之位置分配予各共有人。至林淑如等3人及陳炎生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林淑如等3人部分,並未改變林淑如等3人所受分配之位置,僅分配與各自單獨所有,而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未不利於陳炎生,應可認林淑如等3人及陳炎生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致有反對之意。又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特別不利益之處,且到庭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葉昱賢、葉昱徵均表示不用互相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系爭土地雖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下稱耕地租約)且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93頁),雖經通知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參與訴訟,然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民法第425條及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之同一意旨解釋,耕地租約並不受土地原物分割之影響,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分割,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表明不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而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自有未洽。又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判准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嘉偉1/51/52林淑如1/201/203林淑媛1/201/204林淑女1/201/205 王黃枝梅 1/601/606陳炎生1/601/607 蔡昱賢 37/12037/1208 蔡昱徵 37/12037/120附表二:
附圖之分割方法分配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人取得方式權利範圍A550.8林嘉偉單獨取得全部B137.7林淑媛單獨取得全部C137.7林淑女單獨取得全部D137.7林淑如單獨取得全部E137.7蔡昱賢蔡昱徵共同取得各1/2F183.6蔡昱賢蔡昱徵共同取得各1/2G275.4蔡昱賢蔡昱徵共同取得各1/2H440.6蔡昱賢蔡昱徵共同取得各1/2I110.2蔡昱賢蔡昱徵共同取得各1/2J550.8蔡昱賢蔡昱徵共同取得各1/2K45.9王黃枝梅單獨取得全部L45.9陳炎生單獨取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