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淏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黃明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仁」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9年2月29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黃明淏住處,帶同黃明淏回警局,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明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至42、69至7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5、47、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54、4355號附命被告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2月25日18時許所為,與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
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㈢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
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並於110年2月
8日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950號函及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時評估總分為89分,是本院即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11
0年2月26日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是項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認本院未及審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之新作業規範,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㈣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
經本院函詢臺中戒治所請依上開資料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被告評估分數總分為29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有該所110年4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630號函及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請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3頁)。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