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進源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進源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邱進源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第659-4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亦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提供公有山坡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提供前述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廢磚塊、廢木材、廢石塊、廢瓦片、廢尼龍、塑膠桶、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共達527平方公尺(詳見苗栗縣苗栗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部分)。嗣因土地管理機關教育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進源(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 邱祺龍楊鎧銘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55至158頁、第193至194頁),並有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府農字第1060118807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0日稽查照片、109年1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履勘現場影像、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6頁、第49至50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85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二、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回填及堆置法條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案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5平方公尺、同段659-4地號土地432平方公尺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7頁),被告因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固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犯罪所得,然其已於106年12月19日繳納101年6月至106年6月之基地使用補償金;於107年1月8日繳納106年7月至12月之基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此據證人即教育部專案助理楊鎧銘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7頁),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其有獲取超過前開應繳納補償金數額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回復土地之原狀,自陳從事畜牧業、國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尚佳,因飼養豬牛,本案土地土質鬆軟不便於利用,遂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動機單純,與集團性犯罪相較,情節亦屬輕微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已知所為非是,非全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年已66歲、離婚而獨居、飼養少數豬、牛隻營生(見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之養豬頭數佐證文件、現場照片、戶籍謄本)之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代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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