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徐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上訴人 謝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認識逾20年之友人。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起,長期以交付其子000所簽發之支票(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以為擔保之方式,向伊借款;伊則均透過所有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將借貸款項匯入上訴人所使用之000所有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兩造並約定以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日期,利息起算日為伊各該匯款日期翌日,於107年8月10日以前,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日息16元計算利息;於107年8月10日以後,則以1萬元日息15元計算利息。嗣上訴人就其自104年11月23日起所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6480元借款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亦因無款項可供兌現,經多次換票或更改發票日後,上訴人雖持000簽發之8紙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然屆期仍無法兌現,嗣上訴人交付以000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41萬5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以換回系爭8紙支票,惟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99萬6480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貸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000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借貸,均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之數額,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56紙支票(下稱系爭56紙支票),兌現金額高達229萬5000元,雖其中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141萬3,100元,為自系爭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然均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差額79萬6900元亦可認為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之款項。比對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列借款計算式,並未記載104年11月23日前有借款未清償,且被上訴人稱兩造借款支票期限均不超過3個月,而依系爭56紙支票兌現日期距離104年11月23日均超過3個月,足見該79萬66900元非用以清償104年11月23日前之借款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000-000頁):
一、上訴人與000為母子關係。
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24次,共計99萬6480元至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原審卷第15-39頁)。
三、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
四、上訴人交付000所簽發之系爭56紙支票與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承兌,金額共計229萬5000元(原審卷第195-295頁、第305-313頁)。
五、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日期,匯款19次至系爭支票帳戶,金額共計141萬3100元(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卷第217-227頁)。
六、被上訴人前向000起訴請求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經原法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49-55頁)。
七、000以被上訴人偽簽系爭3紙支票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97-423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爭執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99萬6480元,並抗辯以系爭56紙支票為清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以系爭56紙支票清償本件債務,則上訴人應就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負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其各次借貸均有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56紙支票兌現金額229萬5000元,已超過系爭99萬6480元,其業已清償債務完畢;縱扣除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之141萬3100元,差額79萬6900元亦可認為係其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云云。經查:
㈠兩造自103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每次向被上
訴人借款,均會交付其子000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各筆借款期限不等,最長不超過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15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有換票情形,雖上訴人否認有換票之事,但依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明天要麻煩妳帶支票跟印章出來,朋友有回來要跟妳換票」,被上訴人回答:「好的,時間再約」;另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有好幾張票都改過一兩次了,他們公司從來沒有讓人家這樣改票的,只是給我給妳方便,正常是要票兌現後再拿新的票來換,程序才正確..」,上訴人則回覆:「今天去了銀行,經理問我宇培服飾這間店好像已經停業了..」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205-207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多次換票情形,上訴人否認曾為換票,委無可採。兩造間既自103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又有多次換票情形,則系爭56紙支票是否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實無從僅以各該支票發票日期即為判斷。上訴人徒以系爭56紙支票承兌日期均超過104年11月23日3個月以上,即謂系爭56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56紙支票兌現金額共計229萬5000元,其中141萬3100元
係由被上訴人匯款19次至系爭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上開141萬3100元係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存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再上訴人於系爭56紙支票兌現後(支票最後兌現日為105年12月19日),於106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金蘭,我不是說,我三月辦勞退再還嗎,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不然就是過年後,我辦信貸出來先還點」,復於106年1月20日傳送訊息稱:「我沒休假,在上班,我盡量問問,我周遭的朋友,我怕年關逼近,調不到,...」,於106年4月18日傳送訊息稱:「我貸款也辦了,我不是不還錢」;於106年4月20日傳送訊息稱:「票我無法開了。他們叫我要交出來,不給我了,我只有等貸款下來,再來還了,至於什麼時候我比你更急,我盡量催,我在想其他的方法,如能順利調到錢我會趕快處理」等語,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則倘系爭借款因系爭56紙支票之兌現而已獲清償,上訴人又豈有仍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領取勞工退休金、向友人借貸、辦理貸款等方式籌措金錢,以清償債務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因系爭56紙支票之兌現而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56紙支票兌現金額229萬5000元,扣除被上
訴人存入之141萬3100元後,差額79萬6900元亦可認為係其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云云。然上訴人就該79萬6900元係於何清償日期,以何紙支票為系爭借款哪筆金額之清償,以及各該次清償係如何抵充利息、本金等重要清償事項,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實難認其已就此部分款項乃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就其未清償之借款,均會按借款金額加計借款天數,利滾利計算應還款金額,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計算式表格並未記載104年11月23日前有借款未清償,可見仍有差額79萬69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該刑案為000所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見不爭執事項七),則被上訴人於刑案未說明系爭3紙支票金額自行試算,該計算書即非兩造就全部借款進行彙算之計算結果,自無從以此解免上訴人就清償抗辯之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其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抗辯該79萬6900元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舉既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借款已為清償或部分清償云云,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9萬6480元,自屬有據。又兩造雖就系爭99萬6480元借款約定自各該匯款日翌日起算利息,但所約定利息已逾年利率百分之20(見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各筆款項各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9萬6480元本息,惟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99萬6480元,及就各筆款項各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