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醫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醫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妤 如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83號、第2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擺設牙科診療床等醫療設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林○惠、翁○惠、邱○珠等人進行拔牙、上模、取模、試戴假牙、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邱○珠收取假牙費用新臺幣4萬元。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第49頁,本院卷第245頁、第300頁),核與證人翁○惠、邱○珠、林○惠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383號卷第61至62頁、第123至124頁,偵字第27506號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假牙計工單翻拍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7月22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83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7頁,偵字第27506卷第43頁),暨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及安裝行為,亦均屬牙醫醫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林○惠、翁○惠、邱○珠等人為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惠、翁○惠、邱○珠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邱○珠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此和解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被告執此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未具醫師資格,而為他人非法診察,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於緩刑中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惡性不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翁○惠、邱○珠、林○惠等人和解,並返還邱○珠4萬元,暨自陳二專畢業、需照顧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牙醫診療床1臺及證人林○惠、翁○惠、邱○珠之假牙計工單3張,係供本案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李志芳李星財 之假牙計工單2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邱○珠收取之假牙費用4萬元,固係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邱○珠達成和解並返還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友誼而為林○惠等人診療,無營利意思,且被告獨自養育未成年、體弱多病而亟需被告親自照顧之女兒,被告為全心照顧女兒,無法覓得正常工作保有穩定收入情況下,乃不得已而在緩刑期間內再次違犯醫師法,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令其有易刑之機會,復避免前案之緩刑遭撤銷等語。惟被告確實有向邱○珠收取費用4萬元,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友誼而為林○惠等人診療,無營利意思等語,顯不可採。其次,參酌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檢束行止,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認其輕忽法令、罔顧病患之身體健康心態,自不應輕縱。是辯護意旨請求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亦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表一:
編號病患姓名診療時間(民國)看診地點醫療行為收取之看診費用(新臺幣)1林○惠109年7月13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診察口腔狀態,並建議製作3顆假牙。尚未收費。2翁○惠109年7月9日臺中市○○區○○街000號拔除左下方臼齒1顆,並建議製作5顆假牙,而製作齒模,以便日後製作牙套。均尚未收費。109年7月17日試戴牙套模型。3邱○珠109年7月13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評估有製作假牙必要,取出舊假牙,再進行咬模製作模型。未收費。109年7月17日安裝假牙11顆(右上3齒、右下4齒、左上4齒)。收取假牙費用4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牙醫診療床1臺2林○惠、翁○惠、邱○珠之假牙計工單3張3李志芳、李星財之假牙計工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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