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99號被告雷良坤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良坤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該2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4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牽車準備返家,適警員在該處進行盤查車輛,發現雷良坤滿身酒味,而對其告誡勿酒後駕車,詎料雷良坤不聽勸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場為警攔檢,而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對雷良坤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良坤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雷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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