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思易被告楊雁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思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1008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01年7月9日以板檢玉土(101執8279號)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確於指定期日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當庭諭知分2期繳納,該日為第一期應繳納4,000元,餘款應於次月26日(惟因101年8月26日為星期日,係延至次日上班時間內均可繳納)前到該署執行並繳納119,000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該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且將上情記明筆錄,由被告當庭閱覽筆錄並稱瞭解此情後簽名在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該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原已悉其應於101年8月27日前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分期款,且此情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亦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惟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到案執行當日繳納上開第1期分期款項4,000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於第2期應繳納期限101年8月27日屆至後未主動到署執行,而未遵期繳納餘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於101年9月4日另以板檢玉土字第101執8279字第229169號函文具保人應於文到10日內通知被告繳納119,000元,然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